交强险赔偿金追偿权可及于车辆生产者案情 2012年10月8日7时43分, 李某肇事驾驶员小轿车与王某驾驶员的轻型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追撞,致小轿车上乘客刘某丧生。交警部门确认:李某驾驶员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导致追撞事故的主要原因,分担主要责任;王某驾驶员的轻型货车后防撞装置不合乎技术标准,减轻了本次事故的伤害后果,分担次要责任。
刘某家属经诉讼,向肇事轻型货车保险公司赔偿了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货车系由H公司生产,吴某合法买下,该车车籍表明出厂时与肇事时状态完全一致。
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非驾驶人员罪过导致为由向H公司追偿多达无责支付部分的交强险赔偿金10.8万元。评析 有意见指出,肇事轻型货车的技术瑕疵由驾驶者带进道路,可以确认驾驶者不存在道交法上的罪过,交强险保险公司无追偿权。笔者指出,肇事货车技术瑕疵风险远超过车辆管理人长时间判断能力,且车辆管理人昏庸交法上罪过,故分担有责支付的保险公司可向车辆生产者追偿。1.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交强险保险条例限于于在道路上通行的人和车辆,不还包括不获准上道行经的车辆。
道交法第一条规定的“确保道路交通秩序,防治和增加交通事故,维护人身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组织的财产安全性及其他合法权益,提升通行效率”是该法的法律目的,调整的是道路上通行者的交通秩序;而第二条则具体了该法调整的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人指出,上述第二条中“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还包括车辆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是不准确的。
因为道交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已提示由产品质量法处置。该款明确规定为“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继续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性技术标准或者不严苛展开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导致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与惩处。” 2.本案车主与驾驶员没道交法上的违法行为和罪过,不该由保险公司分担交强险有责支付责任。
从道交法上谈,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罪过展现出为对道交法关于车辆通行规则的违背,比如车辆不存在肇事、失灵、酒驾、毒驾、车辆被改装成或出厂等,而这些不道德或现象往往展现出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主观罪过的参予。按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分成有责支付和无责任支付,交强险是有责支付还是无责支付源自交通事故中驾驶员的罪过。本案中肇事货车车主合法买下车辆并按法律法规展开了审查注册、购买保险,驾驶员也按通行规则长时间驾驶员,主观上无任何罪过,亦无改装成车辆等违法行为,不具备道交法、道交法实行条例、保险法、交强保险条例所责难的违法行为,故不不存在道交法上的罪过。而肇事货车不存在“后防撞装置不合乎技术标准”的缺失,从该车车籍来看,可辨别不是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所为,而是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造成,且这种罪过也非道交法上的罪过。
按道交法与道交法条例的规定,约将近国家拒绝技术参数的机动车,无法销售,更加无法注册上路行经。从罪过的主体与罪过的表现形式来讲,保险公司皆不有误该主体的罪过分担交强险赔偿义务。即使按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行支付,也无法解释保险公司是终局责任者。
3.本案保险公司向车辆生产者行使追偿权有法难以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一般侵权行为关系,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侵权行为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罪过侵犯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行为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罪过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该分担侵权行为责任。”为了解决问题现实中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或参予的各种侵权行为问题,侵权行为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不存在缺失导致他人伤害的,生产者应该分担侵权行为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不存在缺失导致人身、缺失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伤害的,生产者应该分担赔偿金责任。
”由于交通事故结果减轻是基于肇事货车本身不存在技术上的问题所致,生产者应该为自己的不道德分担民事责任。为解决问题这一问题,道缴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不作了适当规定:“机动车不存在产品缺失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伤害,当事人催促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行为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分担赔偿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反对。
”事实上,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法院道缴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于保险公司有关交强险赔偿金追偿权展开了一定的规范,其体现的基本理念是:保险公司会为驾驶人员非技术性失当操作者车辆和被盗抢走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车外第三人伤害分担终局交强险赔偿金责任。笔者指出这一理念某种程度限于于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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